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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02560号 原告:马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长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军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军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最驾驶皖LR7310号厢式货车与戈业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灵璧县娄庄镇葛店街西头发生交通事故,致戈业民受伤。该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李最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戈业民医药费21833.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18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供材料进行索赔,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告不应直接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2、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应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马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军身份证、皖LR7310号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原告为皖LR7310号货车所有人;2、驾驶员李最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4、伤者戈业民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医药费21833.5元;5、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 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依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进行核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与伤者伤情不相符且存在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对证据5不持异议。 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投保车辆为货运性质的,驾驶人员应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2、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马军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因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相关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马军所提供五份证据,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所提供证据,对方对证据真实性皆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马军在灵璧县城经商,是皖LR7310号厢式货车所有人,李最为该车驾驶员。2013年6月19日,李最驾驶皖LR7310号货车与戈业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灵璧县娄庄镇葛店街西头发生交通事故,致戈业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李最负事故全部责任,戈业民无责任。 戈业民受伤后,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戈业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833.5元由马军垫付。 马军为皖LR7310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戈业民起诉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未涉及戈业民住院期间医药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应赔偿的观点是否成立。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皖LR7310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项下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戈业民受伤住院产生医药费用为21833.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的11833.5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因交强险是强制险,未有关于保险人核减超出医保范围医药费的规定,故在交强险项下被告应足额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虽载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按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约定属免除责任条款,相对于一般条款而言,保险人要承担更高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被告没有提供对原告所垫付21833.5元医疗费中属于超出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皆把诉讼费用列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依其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军保险赔偿款21833.5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04010400009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