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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抚顺市文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文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文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抚顺市文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未查清抚顺市工商公寓1号楼内漏水的原因,系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被申请人根据业主申请,对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过维修,在楼体的外沿上方处加长房檐,结果使漏水现象更为严重,可见被申请人擅自更改设计并采取不当维修才是导致建筑物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二审法院未经法定鉴定机构认定质量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维修责任,缺乏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工程质保义务的问题。2008年8月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届满,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再审申请人,至此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因双方的履行而终止。(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也是5年,故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2008年8月27日质保期均已届满。现行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无质保期顺延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四)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03年8月27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建筑工程保修期的问题,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亦为5年。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3年8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质保期应到2008年8月27日期满。目前,我国暂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存在关于质保期存在延续状态的相关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超过质保期外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