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3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克,梁学,马剑华,马斌章,黄亚清,聂国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陈波克原告梁学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道被告马剑华被告马斌章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光,化州市人民政府干部。被告黄亚清被告聂国辉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克、梁学诉被告马剑华、马斌章、黄亚清、聂国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东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锋、黄海亮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陈波克、梁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宋道,被告聂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被告马剑华、马斌章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10时13分,被告黄亚清驾驶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载一车碎石(核载12.3吨,实载43吨)由新安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642线6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剑华驾驶的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宋甲、宋乙、宋丙3人当场死亡,乘客梁学、宋丁、宋戊、陈波克、宋戌、苏某以及司机马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梁学、宋丁、宋戊、陈波克、宋戌、苏某、宋甲、宋乙、宋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波克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交通伤残十级。出院时因右锁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尚未能取出,故根据医生指引,如今在茂港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右锁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期间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并花去医疗费6166.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为:1、医疗费6166.82元;2、住院伙食费14天×50元/天=700元;3、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4、误工费(14581元/年÷365天)×44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30天)=1757.71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0524.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学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交通伤残十级。出院时因右肱骨内固定物尚未能取出,故根据医生指引,如今进行了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期间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并花去医疗费466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为:1、医疗费4661.73元;2、住院伙食费11天×50元/天=550元;3、护理费11天×100元/天=1100元;4、误工费(14581元/年÷365天)×41天(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30天)=1637.87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8249.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由于被告马剑华与被告黄亚清的侵害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马剑华与被告黄亚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马斌章系粤KX**小客车车主,其对被告马剑华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聂国辉系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车主,其对被告黄亚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马剑华、马斌章、黄亚清、聂国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座位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诉状,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国辉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学、陈波克在本案起诉的治疗费用与2009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梁学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5月13日茂名市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而这些证据仅证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至11日在茂名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但2009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学是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相隔5年后的住院治疗是否与5年前的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样道理,本案原告陈波克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但2009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波克是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相隔5年后的住院治疗是否与5年前的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这种情况,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茂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情况十分相似,在茂南案件中,伤者(邓学政)于2003年10月在工地受伤起诉受雇的建筑工程公司后,当时受伤发生的治疗费用已有法院判决支付,而在2011年3月和6月相隔8年后再次治疗的治疗费用因没法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本案即属于无法证实5年后的治疗费用与5年前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亦应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梁学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1、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P18页倒二行认定:“梁学……于2009年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但……却在2011年4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梁学在原化州一审(在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463号)和二审(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中提供的证据,均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2、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梁学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亦没有2009年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后仍存在需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更何况,当时(即2009年2月)是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治疗,而现在的起诉(即2013年5月2日的住院费用)发生在茂名市骨伤科医院,这并没有当时治愈出院医院(即化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因此,若推定2013年5月2日的治疗与2009年1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亦因当时没有开具诊断证明的缘故导致诉讼时效无法中断,亦即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梁学的起诉是为其申请再审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而作的证据准备。由于梁学的住院治疗因起诉后被终审驳回了诉讼请求,而驳回的理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认定了其已于2009年2月22日治疗终结。现梁学为了推翻2009年2月22日已治疗终结的结论,才把2003年5月的有关治疗费用在本案中提出,企图以本案判决的结论证明其尚未治疗终结、从而达到生效判决认定其已治疗终结的结论是错误的,并由此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使用。但是,答辩人认为,生效的判决既然已认定其已治疗终结,即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可能以一个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级法院的判决认定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的2013年住院医疗费用因无法证实与2009年1月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原告梁学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缘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被告马剑华、马斌章辩称,1、原告请求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中,没有护理人的说明,也没有证明两原告有亲属护理。2、原告梁学请求误工费1637.87元,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其住院11天,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没有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情形。综上,建议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超额赔偿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已经发生四年多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车辆是超载的,按照保险条款是属于责任免赔。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0时13分,被告黄亚清驾驶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载一车碎石(核载12.3吨,实载43吨)由新安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车至X642线6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马剑华驾驶的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宋甲、宋乙、宋丙3人当场死亡,乘客梁学、宋丁、宋戊、陈波克、宋戌、苏某以及司机马剑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09年2月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马剑华驾驶超载的小型普通客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黄亚清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规定,马剑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梁学、宋丁、宋戊、陈波克、宋戌、苏某、宋甲、宋乙、宋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波克自2009年1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1天,用去医疗费7606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于2011年1月1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波克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两项Ⅹ(十)级伤残。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8元。原告梁学自2009年1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176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COLLES骨折,右侧颧骨骨折;3、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出院后于2011年1月1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学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Ⅹ(十)级伤残。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8元。治疗终结后,两原告和宋丁、宋戊、宋戌五人曾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463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剑华赔偿88110.6元给原告陈波克,被告马斌章、黄亚清、聂国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亚清赔偿37761.68元给原告陈波克,被告聂国辉、马剑华、马斌章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梁学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梁学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波克、梁学不服本院(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陈波克、梁学的上诉,维持本院(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波克到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14天至2013年4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166.82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梁学到茂名市骨伤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11天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61.73元。原告陈波克、梁学经后续治疗后,又于2013年7月2日就后续治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马剑华、马斌章、黄亚清、聂国辉对原告陈波克的损失10524.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马剑华、马斌章、黄亚清、聂国辉对原告梁学的损失824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马斌章是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马剑华是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聂国辉是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车主,被告黄亚清是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聂国辉的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先后为本次事故支付了123699.36元(其中向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120000元,根据(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苏某3699.36元),其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斌章、聂国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了194000元(其中:马斌章14000元,聂国辉50000元,联合保险茂名公司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10000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1.16”特大交通事故收支预付费情况,以及生效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中支付了伤者医疗费120860元[其中:马剑华2163元,宋戌5991元,梁学12837元,宋戊5400元,宋丁19900元,陈波克71570元(65970元+5600元),苏某3000元],死者宋甲、宋乙、宋丙的停尸费7000元、丧葬费60000元合共67000元,肇事车辆拆检费1140元。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预付款中共支付了189000元,尚余5000元未支付,该未支付的5000元由当事人另辟法律途径处理。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伤者医疗费1208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20000元支付,超出的860元由当事人另辟法律途径处理;而死者的停尸费、丧葬费共6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聂国辉支付50000元,马斌章支付7000元。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马剑华、黄亚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斌章作为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聂国辉作为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所有人,马斌章、聂国辉应分别对马剑华、黄亚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明,粤K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核定载客7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载客10人。被告马斌章于2008年10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7座×10000元/座,司乘险10000元),保险单号为:20406007903010802765,保险时间自2008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原告陈波克的损失:1、医疗费6166.82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没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有一人护理合理,原告住院14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茂名地区护工标准;4、误工费642.18元(16742元/年×14天),陈波克是农村居民,住院时间是14天,按广东省国营同行业的农业标准16742元/年计算,本院在(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医院建议休息30天不再计算误工费。以上合计8909元。二、原告梁学的损失:1、医疗费4661.73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11天,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没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有一人护理合理,原告住院11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茂名地区护工标准;4、误工费504.57元(16742元/年×11天),梁学是农村居民,没有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住院时间是11天,按广东省国营同行业的农业标准16742元/年计算。以上合计6816.3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清单、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亚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09)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波克、梁学分别请求交通费500元、300元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两原告是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两原告亦应回原住院的化州市人民医院做后续治疗手术,两原告舍近求远到外地医院做后续治疗手术产生的交通费用属擅自扩大损失的部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波克、梁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体从事故发生时起即受到伤害,但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尚未确定,应视为伤害的延续,而治疗终结后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已经基本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结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之日与受伤害之日确定。在本案中,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均是2009年1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2月6日,两原告做后续治疗终结出院时间分别是:陈波克2013年4月29日,梁学2013年5月13日。所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别从两原告做后续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两原告做后续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均是2013年7月2日。很明显,两原告自做后续治疗终结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未满一年。因此,本案中,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这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3死7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先后为本次事故支付了123699.36元。其中:向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120000元[该款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经全部用来支付7个伤者的医疗费],根据(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苏某3699.36元,其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赔偿的问题。因被告马斌章为肇事车粤KX**微型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7座×10000元/座,司乘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该约定应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如因违章搭乘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在核定的最大载客人数(7人)额度内对车上人员予以赔偿,而不是对车上人员全部不予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了10000元,也就是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只是就一个座位险作了赔偿,尚有六个座位险未作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未作赔偿的六个座位险内中的两个座位险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由于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根据上述的约定,结合被告马剑华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波克、梁学的损失均未超过座位险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12.67元(8909元×70%×(1-10%)]给原告陈波克,赔偿4294.27元(6816.30元×70%×(1-10%)]给原告梁学。关于原告陈波克、梁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赔偿的问题。除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5612.67元、4294.27元给原告陈波克、梁学之外,原告陈波克、梁学尚应得到赔偿分别为3296.33元(8909元-5612.67元)、2522.03元(6816.30元-4294.27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马剑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亚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马剑华尚应赔偿623.63元[(8909元×70%)-5612.67元]给原告陈波克、赔偿477.14元[(6816.30元×70%)-4294.27元]给原告梁学;被告黄亚清应赔偿2672.7元(8909元×30%)给原告陈波克、赔偿2044.89元(6816.30元×30%)给原告梁学。被告马斌章作为被告马剑华驾驶的粤KX**号微型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聂国辉作为被告黄亚清驾驶的粤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所有人,应分别对马剑华、黄亚清的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12.67元给原告陈波克;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94.27元给原告梁学;三、被告马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3.63元给原告陈波克、赔偿477.14元给原告梁学;被告马斌章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黄亚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72.7元给原告陈波克、赔偿2044.89元给原告梁学;被告聂国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波克、梁学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波克、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剑华、马斌章负担50元,被告黄亚清、聂国辉负担50元,原告陈波克、梁学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帅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林艳速 录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