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马成义与刘计超、朱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义,刘计超,朱守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370号原告:马成义,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计超,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朱守礼,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马成义诉被告刘计超、朱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义和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刘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义诉称:2010年两被告与杨某合伙承包泗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40.5吨,价值59000元,合伙期间已付40000元,下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某付6000元,两被告对下欠款久拖不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2)泗民一初字地1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泗民一初字第01751号调解书一份,收条11张,领条1张。证明刘计超、朱守礼、杨某三人在合伙期间欠原告水泥款59000元。已付46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2、证人许光辉出庭作证,证明收条上是其签字,他在三人合伙工地是领班的,杨某是负责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工地是杨某、朱守礼、刘计超三人承包的,欠原告19000元时事实,应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刘计超辩称:这个钱被杨某领走,不应该由我还,我也不知道购水泥的事情。被告针对其辨称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应水泥结账是他在场,40000元也是他支付的,尚欠19000元,原告经常催要。被告朱守礼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两被告与杨某合伙承包泗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40.5吨,价值59000元,合伙期间由其会计彭某支付40000元,下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大庄法庭调解,杨某于2013年10月8日付给原告6000。下欠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对下欠款久拖不付。本院认为:被告刘计超、朱守礼、和杨某合伙承包泗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欠原告马成义水泥款1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放弃1000元,对下欠的12000元,有结算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计超、朱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成义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