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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东海电镀厂、王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XXX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XX电镀厂,王X,赖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慈溪XXX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温州市鹿城XX电镀厂。法定代表人:叶XX。被告:王X。被告:赖XX。原告慈溪XXX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XX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王X、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镀厂、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客户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电镀厂通过被告王X、赖XX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除油粉、除脂粉),共计80964.5元。被告电镀厂授权被告王X、赖XX出具欠条一张,并且约定12个月还清78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每月350元。口头约定如被告电镀厂不支付货款由被告王X、赖XX代为支付。现12个月期限早已经到期,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8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电镀厂之间存在买卖化工产品的法律关系及被告电镀厂拒绝支付货款以及被告王X、赖XX需要为被告电镀厂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王X、赖XX在欠条上的签字以及被告王X、赖XX的口头说明来要求被告王X、赖XX承担责任。4.送货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及交货数量金额等。被告电镀厂、王X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赖XX辩称:欠条不是被告赖XX和原告写的,欠条是被告王X和原告签订的。被告赖XX是后来原告过来讨债的时候补签了一个名字,被告赖XX当时跟原告说过如果起诉被告赖XX就不签字,且已支付6500元。被告赖XX与王X所经营的电镀厂在后,2012年9月26日之前是王X在负责经营。被告赖XX刚接手生意这一年多,被告赖XX和原告做生意都是付现金,等到厂里有利润的时候被告赖XX就把王X的利润扣过来还给原告。另据王X讲,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王X、赖XX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X、赖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按12个月付完每月6500元加利息35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赖XX支付6500元材料款,被告王X、赖XX尚欠71500元货款及4200元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赖XX陈述、欠条、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依法应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王X、赖XX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赖XX支付6500元,尚欠71500元,被告王X、赖XX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约定的利息4200元。原告诉称被告电镀厂通过被告王X、赖XX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电镀厂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实际经营人为王X、赖XX,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XX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镀厂、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付原告慈溪XXX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货款71500元及利息420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XXX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X、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原告慈溪XXX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王X、赖XX共同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