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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五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与郭敏、李大荣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郭敏,李大荣,薛开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五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敏,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荣,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开庆,男,2002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因与被上诉人郭敏、李大荣、薛开庆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仅是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不能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的起诉。上诉人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不服裁定上诉称,如上诉人被认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无法诉讼,根源在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判,裁定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属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西井不能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