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新华社区居委会东大路776号11栋1单元301号。因涉嫌抢夺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中路“烈火网吧”附近伺机抢夺黄金项链。在9时30许,被告人陈某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抱着小孩往广场方向走去,于是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背后将黄金项链抢夺后逃跑,此项链被被告人陈某以七百三十元钱卖到南门口一收购头发的男子手中。经鉴定该项链总重5.59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中路“烈火网吧”附近伺机抢夺黄金项链,在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带着一个小女孩从“烈火网吧”经过时趁其不备将黄金项链给抢夺下来,然后从“烈火网吧”旁的巷子跑掉。此项链被被告人陈某以五百元钱卖到南门口一收购头发的男子手中。经鉴定该项链重2.32克,价值87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9日17时,被告人陈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中路“烈火网吧”附近寻找抢夺对象。在18时30分时,被告人陈某看到被害人戚某某的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往塔北西路方向走,于是跟在其后面趁其不备把项链抢夺下来,然后从“烈火网吧”旁的巷子跑掉。此项链被被告人陈某以八百元钱卖到南门口一收购头发的男子手中。经鉴定该项链重6克,价值人民币22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项链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莫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