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执字第0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卢胜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胜祥,王瑞祯,汪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字第00187-1号申请执行人卢胜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接收执行标的款物等。被执行人王瑞祯。被执行人汪晓东。本院在执行卢胜祥与王瑞祯、邓兴秀、汪晓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卢胜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1)郧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瑞祯、邓兴秀、汪晓东已主动依协议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卢胜祥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郧集用(2008)字第16190473号的房屋一套的扣押。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瑞祯、邓兴秀所有的位于郧县柳陂镇朋儒村五组的砖混结构拆迁还建房屋一栋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汪晓东所有的位于郧县茶店镇茶店村4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查封。四、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瑞祯、邓兴秀的银行存款(合法收入)130000元的冻结。五、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1)郧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 平审 判 员 张绪堂代理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