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惠玲与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玲,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冯明根,蔡炯光,邱劲贵,黎申球,郭龙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吴惠玲,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北苑路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惠玲,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蔡炯光,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第三人:邱劲贵,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第三人:黎申球,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第三人蔡炯光、邱劲贵、黎申球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龙,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吴惠玲诉被告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进公司)、第三人蔡炯光、邱劲贵、黎申球、郭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婷,第三人蔡炯光、邱劲贵和黎申球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计五人各出资4万元共同成立了被告腾进公司,五人均为公司股东,各占20%的股权。公司经营不久,第三人郭龙因债务问题被他人诉至法院,并查封了其在腾进公司的20%股权。现第三人郭龙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其他第三人股东也因合作关系不好而长期没有履行股东职责,也不参加股东会。至此,腾进公司已成立两年,股东未正常举行过股东会,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无法正常进行,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现原告一人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欲解散腾进公司,但因无法通过有效的解散决议,而不能正常执行解散事务。现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散腾进公司;2、判令被告腾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蔡炯光、邱劲贵、黎申球陈述称:1、原告吴惠玲陈述的都是事实,对公司章程没有异议,对公司负债情况亦没有异议;2、公司在成立之后确实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综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第三人郭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吴惠玲、蔡炯光、邱劲贵、黎申球、郭龙等五人共同出资20万元依法注册成立腾进公司,其中每人出资均为4万元(郭龙认缴的4万元出资额由其他四人垫付),所占公司股份均为20%。由于腾进公司自身没有机器设备而不进行实体生产,其经营方式是郭龙负责销售,由其负责接单后再转给别人去做。但腾进公司成立一两个月后就找不到郭龙,公司也就没有了销售。原告吴惠玲提交的腾进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费用清单进一步体现腾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腾进公司现已停业,公司原经营场所小榄镇北区北苑路3号四楼已不归腾进公司使用。腾进公司自成立以来亦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另查:2011年1月1日的腾进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再查:腾进公司股东郭龙因个人债务,其在腾进公司所享有20%股权,先后被本院依法查封,涉及的案件号分别为(2011)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85号、(2011)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90号、(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17号。上述事实有腾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公司章程一份、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腾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费用清单、(2011)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时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依此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条件之一,行使申请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本案原告吴惠玲作为腾进公司的股东,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0%,其他四名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亦为20%,说明腾进公司的每名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均为20%,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吴惠玲依法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条件之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本案所涉及的腾进公司自成立以来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且公司负责销售的郭龙已不参与经营,导致公司已无任何经营行为而停业。条件之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本案而言,因郭龙个人债务问题,其在腾进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已被依法查封,这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公司继续存续亦会直接导致公司的其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条件之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鉴于腾进公司现已停业,在郭龙不参加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已无力让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已成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腾进公司已无其他措施选择来解决公司出现的僵局。综上所述,原告吴惠玲诉讼主张解散腾进公司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腾进公司解散后,作为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公司全体股东,有义务对腾进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散。被告中山市腾进服饰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腾进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