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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孔令安与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安,刘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孔令安,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刘学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孔令安与被告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安诉称:2012年间被告刘学峰为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到2013年8月20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孔令安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孔令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时间一年,逾期支付5000元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两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峰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壹分伍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