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封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义与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张义,男,194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军芳,村长。原告张义诉被告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义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军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被告张郭村委会打欠条16张,其中一张总条8000元加盖村委会公章,有当时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经2003年至2012年共还款1500元,15张小条计算总额950元,还欠745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4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郭村委会欠我款共计8000元正,至2012年3月,被告共还我钱1500元,还欠6500元。2、饭条15张,证明被告张郭村委会共欠我饭款9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会原支书李金打电话询问,并制作电话记录一份,李金承认张郭村委会欠原告张义饭款8000元及95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所做电话记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21日,被告张郭村委会村支书李金、村长李家川、会计范化军以张郭村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张义打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义饭店款(8000)捌仟元整,张郭村,李金、李家川、范化军“,并加盖有封丘县王村乡张郭村委员会的公章。后李金、范化军、李家川又陆续以张郭村委会的名义在张义的饭店吃饭,并打下欠条15张,共计950元。至2012年3月,被告张郭村委会陆续还了原告张义1500元,还欠745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村乡张郭村委会的干部在原告张义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从村委会出具欠条中的内容、欠条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和经手人均是村干部的情况来看,应当认为是村干部村务工作所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债务应由村委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村乡张郭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餐费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村乡张郭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洪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