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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行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爱英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亿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爱英,文昌市人民政府,海南亿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行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英,女,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亿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维根,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爱英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亿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5日上午及11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原审第三人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爱英起诉主张文昌市政府赔偿其青苗的损失,但林爱英无证据证明其在文昌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原审认为:林爱英主张文昌市政府赔偿其青苗的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文昌市政府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爱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林爱英对原审认定其无证据证明在文昌市政府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提出异议。经查,林爱英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关于依法清点青苗并确认的通知》,主张在该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该通知内容为“苏庆庄农户:为了加快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项目光明路、小澳门楼的建设。根据项目指挥部的工作要求,您户在本月25日前到达现场配合征地工作组清点确认青苗及附属物,如逾期未配合清点确认工作,项目指挥部将依法启动公证清点您户青苗及附属物”,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苏庆庄系林爱英儿子。文昌市政府在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作出清理青苗的行为之前,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3日分别对苏庆雄、吴开川等作出《关于公证清点龙楼镇光明路用地范围内青苗及附着物的通知》,请其于2012年11月20日下午3点时,到实地配合征地工作组及相关人员对青苗及附着物进行公证清点。2012年12月2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又分别对苏庆雄、吴开川等作出《关于清理铜鼓岭国际旅游区光明路项目用地范围内青苗的通知》,限期自行将已进行公证清点的青苗清理完毕。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既未通知林爱英对光明路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公证清点,亦未对其作出限期清理已公证清点的青苗的通知。本院认为,从林爱英提供的2012年6月21日的通知内容,不能得出林爱英在文昌市政府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的结论。原审认定林爱英无证据证明在文昌市政府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林爱英无证据证明文昌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故其与文昌市政府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除青苗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在已查明林爱英无证据证明其在文昌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5日清表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青苗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中“驳回原告林爱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驳回林爱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贝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