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一单元-31,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滨海名都3栋1门801室。法定代表人张春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姜绪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利晟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信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合利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武、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合利晟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计算机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294424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将电缆送至原告指定的天津京海储运中心。原告收货后,按照与案外人天津达利国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该案外人供货。2012年3月27日,达利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该批计算机电缆阻燃等级经燃烧测试未达到A类阻燃标准,故向原告退货。原告就此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94424元,赔偿仓储费33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自行将电缆运回;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对电缆是否达到A级阻燃标准的检验报告已经出具,原告依据该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55605元,赔偿仓储费33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自行将ZRA-DJYPVP12*2*1.5、ZRA-DJYPVP8*2*1.5、ZRA-DJYPVP8*3*1.5、ZRA-DJFPFP4*2*1.5、ZRA-DJFPFP24*2*1.5共五种型号的电缆运回;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94424元;3、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94424元;4、被告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产品质量合格;5、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货;6、告知函1份,系案外人达利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电缆不合格的情况;7、原告与案外人达利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卖给案外人的计算机电缆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8、原告与天津京海储运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仓储协议》1份及《电缆进出库及仓储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主张仓储费的依据;9、天津京海储运中心集装箱堆场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天津京海储运中心;10、被告网页上打印的产品规格型号的说明,证明计算机电缆型号中的英文字母的含义,其中包括阻燃的等级,ZR代表阻燃,A代表A级,ZRA共同代表阻燃等级为A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所供7种型号的电缆是否达到A级阻燃标准进行检验,根据该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所供7种型号电缆中,ZRA-DJYPVP10*2*1.5及ZRA-DJYPVP12*3*1.5两种型号的电缆符合“垂直安装的成束电线电缆火焰垂直蔓延试验A类”的标准要求,即达到A级阻燃标准。其余五种型号电缆未达到A级阻燃标准。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相关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规范,证明被告提供的电缆应该用该技术规范作为检验的依据,原告申请对电缆是否符合阻燃A级及检验机构检测的依据不合法;2、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2011年已经履行完毕了,货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标的物的瑕疵、风险均由买方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证据6、7、8、9不认可,认为证据10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认可,首先对该报告的委托事项不认可,委托事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检验电缆是否合格,而不应是电缆阻燃等级是否达到A级阻燃标准;检验之前检验机构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检验的依据应当是《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规范TICW/06-2009》,而不应是《电缆和光缆在火焰条件下的燃烧试验第33部分:垂直安装的成束电线电缆火焰垂直蔓延试验A类GB/T18380.33-2008/IEC60332-3-22:2000》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与案外人达利公司的交易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案外人达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并非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供给原告电缆是否合格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与天津京海储运中心签订的《仓储协议》及《电缆进出库及仓储费用明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天津京海储运中心存储了多批电缆,无法区分哪笔是存储本案诉争电缆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当庭陈述仓储费用还未向天津京海储运中心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天津京海储运中心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宏源公司的网站上由被告自行对电缆型号中英文字母含义的说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卖方对其出售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担保的义务,该义务不因货物所有权转移而消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该证据并非为国家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所供7种型号的电缆是否达到A级阻燃等级进行检验而出具的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机构为国家级权威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计算机电缆,型号及数量分别为ZRA-DJYPVP12*2*1.5,3000米;ZRA-DJYPVP10*2*1.5,2500米;ZRA-DJYPVP8*2*1.5,3750米;ZRA-DJYPVP12*3*1.5,2510米;ZRA-DJYPVP8*3*1.5,3015米;ZRA-DJFPFP4*2*1.5,1600米;ZRA-DJFPFP24*2*1.5,2050米;合同总价款为1294424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发货,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1294424元。后原告以被告所供的电缆阻燃等级未达到A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货。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供电缆阻燃等级是否达到A级。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但双方均认可计算机电缆没有国家标准,但阻燃等级有国家标准。原告主张电缆型号中“ZRA”代表阻燃等级为A级,并提供被告网站中关于计算机电缆型号中英文字母含义的说明予以证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7种型号的电缆是否达到A级阻燃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被告所供7种型号电缆中,ZRA-DJYPVP10*2*1.5及ZRA-DJYPVP12*3*1.5两种型号的电缆符合“垂直安装的成束电线电缆火焰垂直蔓延试验A类”的标准要求,即达到A级阻燃标准。其余五种型号电缆未达到A级阻燃标准。原告为此预先支付了检验费用30100元。为进行检验,本院依据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检验样品的要求,截取了7种型号的电缆,具体截取数量如下:ZRA-DJYPVP12*2*1.5,77米;ZRA-DJYPVP10*2*1.5,105米;ZRA-DJYPVP8*2*1.5,113米;ZRA-DJYPVP12*3*1.5,67米;ZRA-DJYPVP8*3*1.5,87米;ZRA-DJFPFP4*2*1.5,165米;ZRA-DJFPFP24*2*1.5,42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电缆质量检验的国家级权威部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经检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7种型号的电缆中有5种型号阻燃等级未达到A级,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电缆型号注明的阻燃等级A级的约定。电缆的阻燃等级为电缆的内在品质,并非能够通过观察外观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电缆内在品质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购买的货物无法使用或出售,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货款,为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仓储费的主张,因仓库中存放多个厂家生产的电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储存被告所供电缆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当庭陈述,该仓储费用原告还未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永合利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560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9556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将ZRA-DJYPVP12*2*1.5,(3000米减去检验截取77米,剩余2923米);ZRA-DJYPVP8*2*1.5,(3750米减去检验截取113米,剩余3637米);ZRA-DJYPVP8*3*1.5,(3015米减去检验截取87米,剩余2928米);ZRA-DJFPFP4*2*1.5,(1600米减去检验截取165米,剩余1435米);ZRA-DJFPFP24*2*1.5,(2050米减去检验截取42米,剩余2008米)共五种型号电缆运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8240元,原告负担1562元(已缴纳),被告负担6678元;鉴定费30100元,原告负担8600元,被告负担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