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4时许,博白县人民政府与博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组成的工作人员依法拆除位于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上街队地坪旁的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持砖头砸打正在作业勾机并追打执法人员,造成作业勾机损失价值人民币3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李某丙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4时许,博白县人民政府与博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组成的工作人员依法拆除位于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上街队地坪旁的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持砖头砸打正在作业勾机并追打执法人员,造成作业勾机损失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庞某某、林某、戴某某、雷某、刘某某、邓某某、吕某某、朱某、冯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及雷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博白县2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江滨开发区二期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送达回证,项目征用土地补偿费结算表,证明材料,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征收土地范围图,收款收据,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3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