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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曹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列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打架。2010年,原告受到被告多次殴打后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无法沟通,夫妻分居已两年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采取措施缓和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2013年8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的常住人口资料、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数年,双方本应珍惜。但近年来双方时常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采取措施缓和矛盾、修复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春融审判员  满华英审判员  龙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