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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梅真因与被上诉人王宝玉、王河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真,王宝玉,王河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真,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玉,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河宽,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梅真因与被上诉人王宝玉、王河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梅真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王宝玉、王河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15时50分在S206线姚集乡庞庄路口,王红涛驾驶无牌“奥迪”越野车由东向西行使,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刘梅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凤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梅真、郭浩然受伤,刘凤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红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英无责任。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均纯收入7524.94元,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据此,王宝玉、王河宽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2),以上两项共计167315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梅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其承担王宝玉、王河宽损失的30%即可。至于刘梅真辩称,王宝玉、王河宽的损失已有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赔偿,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王宝玉、王河宽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王宝玉、王河宽的损失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刘梅真应按责任承担。庭审中,王宝玉、王河宽又增加诉讼请求13791元,但未缴纳诉讼费用,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刘梅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宝玉、王河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7194.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梅真负担。上诉人刘梅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上诉人诉请系重复主张,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30%的赔偿金。原审判决违背民事法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宝玉、王河宽答辩称,该交通事故存在两个侵权人,原审法院按照每个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刘梅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其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王红涛与被上诉人王宝玉、王河宽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刘梅真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并不能由此减少或免除。因此,原审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梅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