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姿洁与孙业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姿洁,孙业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陈姿洁,儿童。法定代理人陈海宝(系陈姿洁之父),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秀。被告孙业伟。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姿洁与被告孙业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姿洁的法定代理人陈海宝及委托代理人孙文秀、被告孙业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姿洁诉称,2013年10月1日10时20分,被告孙业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芝镇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芝酒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姿洁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业伟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5319.14元、护理费1642.62元(父亲陈海宝护理,陈海宝系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诸城市南外环,117.33元×14天)、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共计18009.7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孙业伟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孙业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孙业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3元。事故发生后,孙业伟交付原告款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另孙业伟也有损失,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工资表中陈海宝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租车证明属证言性质,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情况,出租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均不认可,认可140元。伙食补助费包括在医疗费10000元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20分,被告孙业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芝镇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芝酒厂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陈姿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姿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41.91元,次日转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924.83元,后又两次到潍坊市脑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452.40元,以上共计15319.14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次庭审时,被告孙业伟未到庭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鲁G×××××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孙业伟,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孙业伟的驾驶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放射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凭据,复印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收款4000元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业伟驾驶机动车沿景芝镇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陈姿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认定。护理人员陪护期间,陪护和生活处于城镇,因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87.84元(70.56元×14天);交通费根据伤情和住院及陪护天数、检查治疗次数、需乘坐的交通工具及路程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元(3元×1天+6元×13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19.14元、护理费987.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复印费28元,共计16915.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及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分担。本院确定由被告孙业伟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80%。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姿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7.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8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业伟赔偿原告除上述第一项赔偿外的医疗费53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复印费28元,共计5428.14元的80%,计款4342.51元,扣除已付款4000元,尚应赔偿34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孙业伟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