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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温平刑执字第1号罪犯王东胜。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3)温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东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平阳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东胜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王东胜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零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长乐街3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于2013年11月9日13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被平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东胜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胜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零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长乐街3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于2013年11月9日13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被平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以上事实有平阳县公安局平公行罚决字(2013)第2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鳌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鳌江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东胜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温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东胜收监执行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海婴审判员  伍增荣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天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