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童淼与杨瑶君、张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淼,杨瑶君,张冰,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杨瑶君。被告:张冰。被告:李建军,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16幢1单元701室。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原告童淼为与被告杨瑶君、张冰、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杨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瑶君、张冰、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淼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瑶君、张冰经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杨瑶君、张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亦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杨瑶君、张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杨瑶君答辩称:实际出借人系孙建敏,且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息共215800元。被告张冰、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瑶君、张冰经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瑶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系孙建敏。被告杨瑶君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对账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十八份,证明其支付借款本息21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冰、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张冰、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张冰、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瑶君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瑶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被告杨瑶君自认系存入蔡嫣然帐户,鉴于原告否认委托蔡嫣然收款,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故上述证据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瑶君提供的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瑶君、张冰经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杨瑶君于2013年4月29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3日、7月20日、7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4400元、12000元、5000元、2000元、15000元、50000元,合计88400元,余款被告杨瑶君、张冰未予偿还,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亦未予以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及被告杨瑶君有无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本案债权人,本案讼争借条中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且由其持有该借条,应当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杨瑶君辩称实际债权人系孙建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杨瑶君有无偿还借款本息2158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中127400元依据不足,无法确认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对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的88400元,系被告杨瑶君转入孙建敏帐户,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孙建敏,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瑶君向孙建敏转账的行为均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后半年内,而本案借贷关系系通过孙建敏介绍,借款通过孙建敏以转账形式交付,从孙建敏与原、被告的关系、其参与借款各个环节的情形,结合还款时间,应当认定被告杨瑶君向孙建敏帐户的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1.8%,对于被告杨瑶君已偿还的款项,应在按照月利率1.8%予以调整计算后,多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瑶君、张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淼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童淼负担1710元;由被告杨瑶君、张冰负担5760元,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附表:日期本金还款数付利息付本金本金余额2013.2.7-4.29(82天)35000044004400/3500002013.4.30-5.2(3天)3500001200012000/3500002013.5.3-5.12(10天)3500005000355014503485502013.5.13-5.23(11天)34855020002000/3485502013.5.24-7.20(58天)348550150001243025703459802013.7.21-7.26(6天)3459805000012464875429722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