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小文与被执行人曹贤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文,曹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民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刘小文。委托代理人郭超。被执行人曹贤群。关于刘小文申请执行曹贤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郴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贤群偿还原告刘小文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之后,刘小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曹贤群。200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7)郴中法债权证字第01号债权凭证,记载:“本院在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后,尚有本证所登记的未受偿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当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此证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总标的3,037,510.00元;原执行案号(2007)郴民执字第10号;债权登记金额3,037,51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3年5月22日请求本院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小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马恭尧、曹晓辉、王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刘小文又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郴执追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刘小文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同日,申请执行人刘小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指定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曹贤群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兴县,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郴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7)郴中法债权证字第01号债权凭证,指定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陈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芝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