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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邰金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邰金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邰金才。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邰金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长兴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0.3%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作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96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9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9元及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3、律师函一份;4、被告身份信息一份;5、律师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3.1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邰金才系长兴县雉城街道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0幢1-10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8平方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小高层(6层以上)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收取(含电梯、供水等能耗费),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民事责任。现被告拒交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维多利亚花园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为宜,计算至2012年12月违约金总计15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金才给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96元,违约金151元,律师费500元,合计4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邰金才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