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春来与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来,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11号原告赵春来。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姚子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会芬,职工。原告赵春来诉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一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6日交被告该患处医疗费用单据等要求按照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1998年8月27日两厂之间《报告》,1998年7月23日签订的《决定》执行,并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要求被告严格按原《协议》等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被告的不作为和不履行《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6.1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挂号费收据一张、医药费收据两张(红蓝联各一张)、处方两张、诊断证明书一张、收据一张、公交车发票二十八张、出租车发票二张、地铁发票八张、联通公司发票两张。被告辩称,解决与赵春来的诉求应按2013年5月16日达成的《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执行。解决争议打针部位的医疗费按上述意见第6条解决。2013年9月6日赵春来交来单据后,企业留守人员向相关部门上报了材料,没能通过审核。审核部门提出赵春来交来的凭证不实,此事搁置,后原告将单据取走。公交费、电话费属无理要求,不在解决范围,不予解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一份、收条一份、开户人员清单一份、单据明细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来系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原告于1994年6月21日到被告单位保健站进行肌肉注射时与被告产生医疗纠纷。199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意见,其中第(5)条约定:今后如发生1994年6月21日打针部位引起肌体病变,持有市级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厂方仍予负责。2013年5月16日,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了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分厂出具的《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该意见第6条约定:今后如发生1994年5月21日打针部位引起肌体病变,仍执行1996年7月10日双方协商意见,根据原协议按如下执行:(1)须持有该患处部位市级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该患处的药费(含挂号费)由厂方负责。(3)上述凭据本人应如实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后续所签协议也均认可按该协商意见继续执行,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协商意见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提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凭证不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虽注明赵春来性别为男,但其提供的处方注明其性别为女性,且该两份证据的时间、门诊号均一致,并与其他证据均能对应,故可认定其建休证明性别为笔误。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收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了自备肤疾宁,故对该外购药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电话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意见第(1)条,被告已给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中除医疗费外亦包括交通费、电话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交通费、电话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给付原告赵春来医疗费596.1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