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华,曾刚,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华。被告人曾刚。被告人胡勇。被告人曾德新。被告人曾德法。被告人熊琼生。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华、曾刚、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华、曾刚、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令华驾驶鄂AJ2L**“雪佛兰”牌小轿车,行至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设置于新都区大丰镇三元大道与北星大道交汇处的执法检查点时,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进行检查。但曾令华拒不配合,并给胡某某(车主,已行政处罚)和被告人曾刚打电话,两人到达现场后,胡某某寻机将车开走,曾刚在现场阻挠民警对曾令华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到场,一起采取恐吓、拖拽、阻拦、殴打等方式阻挠民警执法��在此期间,曾令华指使其他被告人阻拦民警并乘机逃离现场。六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致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民警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曾令华主动到大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7日,六被告人的亲属以六被告人的名义在“成都晚报”上刊登了“道歉声明”,向交警同志和新都区公安分局道歉。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华、曾刚、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证明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的成都晚报;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民警刘某的人民警察证;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病情病假证明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华、曾刚、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妨害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令华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刚、胡勇、曾德新、曾德法、熊琼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国家公务的正常进行和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六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令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德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德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琼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