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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在合肥市搞建筑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供料黄沙,2011年12月9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其黄沙款共计47950元。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被告又迁移工地,原告未能找到被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黄沙款479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黄砂款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李某某﹥拉砂人程某某2011年12月9日”,证明被告程某某欠原告黄沙款4795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程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搞建筑工程期间,原告李某某先后给被告程某某运送黄沙。2011年12月9日,双方经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黄沙款47950元。被告程某某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黄砂款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李某某﹥拉砂人程某某2011年12月9日”。事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黄沙款47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财务交给他方,他方取得财物并支付价金的协议。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搞建筑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黄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款47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黄沙款479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黄沙款47950元,该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升审 判 员  王福俊人民陪审员  滑培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坤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78号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