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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与张艳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浴淇。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鲁。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自力公司)诉被告张艳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瑶、原告张艳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向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力公司诉称,2011年8月始,被告担任焊工班班长。2013年5月,案外人碧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碧映公司)向原告举报,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向其索贿,其公司无奈向被告支持部分款项。2013年5月28日,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44.24元。被告张艳鲁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8月26日,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任焊工。2011年8月始,被告担任焊工班班长。双方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碧映公司系原告的焊工劳务派遣合作单位,案外人罗某某原在碧映公司负责派遣员工的管理工作。2013年5月10日,碧映公司向被告汇款78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履职期间有不当行为为由,作出次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6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的请求。2013年8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44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44.24元、2012年高温费差额4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外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246.67元。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与罗某某相识,但不知道罗某某是碧映公司的员工;双方曾约定:被告为罗某某介绍人员,罗某某对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待取得焊工证后就将这些焊工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无论这些焊工在哪家公司工作,凡正常工作期间,罗某某支付被告每人每天10元的介绍费;后被告介绍多名人员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被告认为,罗某某通过碧映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汇款以兑现其承诺。为此,被告提供2013年5月8日被告与罗某某的电话录音为证。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应该是被告和罗某某私下约定,款项是碧映公司支出的,是碧映公司向原告举报了被告的情况,被告如果认为被告和罗某某存在约定,应该向罗某某主张。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2013年3月19日,其接手罗某某在碧映公司的工作,罗某某随即离开碧映公司;3月底至4月初,被告向其索要介绍费,称被告与罗某某有约定,其即向碧映公司领导汇报;同时碧映公司员工李方友称,受罗某某之托将被告的银行账号给了姜某,要求其将账号发给碧映公司;碧映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汇款780元;5月22日,被告再次电话,要求其支付4月份的介绍费,其又向领导汇报,之后的事,其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签呈、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劳务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个人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录单、公告、电话录音、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电话录音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姜某的陈述相印证,未见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电话录音及证人姜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进而可以确认罗某某作为碧映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的约定属于公司的行为,被告依约介绍多名人员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进入公司工作,罗某某要求碧映公司向被告汇款,该款为碧映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介绍费,并非被告存在索贿、受贿的情节。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高温费差额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艳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973.36元;二、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艳鲁20**年高温费差额人民币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