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碚法民初字第07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金继华与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华,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7174号原告金继华,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697-X。法定代表人季克珍。原告金继华诉被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裁决,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8月1日申报领取8246元和6674元共计14920元。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后,不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继华于2010年11月6日到被告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上班,从事冲压工作,是工伤参保职工。2011年6月19日,金继华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2日,金继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1日,经鉴定金继华伤残等级为拾级。2013年1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继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生活津贴等工伤待遇差额共计19294.75元;金继华从2012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之日起与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申报了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并领取了金继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4元。2012年8月6日,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申报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并领取了金继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6元。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领取了上述费用共计14920元后未支付给金继华。上述事实,有碚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以及金继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金继华与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为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金继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应在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上述费用共计14920元后将该款支付给金继华。现大越汽车零部件公司占有该款后未支付,故其应支付给金继华上述款项共计14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继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重庆大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