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李 X X 与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第 二 五 一 医 院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XX,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赵成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连忠,该院医务处外联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昀,该院医患办助理员。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二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忠、孟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因阴茎发育异常到被告处接受“阴茎下曲矫正术”,术中造成原告尿道0.8CM裂口一处,虽经缝合,但仍造成原告出现尿漏,同时伴有尿道狭窄现象。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上述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27036.34元。被告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因阴茎发育异常到被告处接受“阴茎下曲矫正术”,术中造成原告尿道0.8CM裂口一处,虽经缝合,但仍造成原告出现尿漏,同时伴有尿道狭窄现象。原、被告就原告的受伤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鉴定意见为:二五一医院在对李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F级,理论系数值为100%。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一、八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李玉1944年出生,母亲刘有英1952年出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由原告等四名子女赡养,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二五一医院票据1张、北京协和医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费用清单1张,据此主张医疗费13270.9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费用系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二、原告在北京3**医院的医疗费中有481.64元是用于购买治疗前列腺炎药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另有1张200元的挂号费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称前列腺炎是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挂号费没公章是医院的疏忽。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00元挂号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餐饮费票据32张、住宿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和鉴定期间支出餐饮费1671元、住宿费141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非正式票据,有正式票据的大部分没有姓名,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不应产生额外的餐饮费和住宿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住宿费和餐饮费的必要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9张,拟证明原告因去北京治疗、做鉴定等支出交通费844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其他人的乘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其它请法院酌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入、出院及实际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4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二五一医院在对李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出现尿漏等症状,构成八级伤残,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因果关系,理论系数值为100%,被告二五一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270.94元,其中在二五一医院的住院费用2116.35元系治疗原有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列腺炎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后果,故对原告购买前列腺炎药品所花的费用481.64元不予支持;另有200元的挂号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天数支持600元(30元×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900元(30元×30天)。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并处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和河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19500.16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100元×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及实际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4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472.95元(13270.94元-2116.35元-481.64元-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153332.4元(123258元+30074.4元),5、误工费19500.16元,6、护理费3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10605.51元,应当由被告二五一医院赔偿。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共计210605.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依法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李XX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被告二五一医院在对李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出现尿漏等症状,构成八级伤残,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因果关系,故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非因此医疗过错造成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