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与武汉万和制衣厂、马洪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武汉万和制衣厂,马洪武,高吉庆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现名称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胜利街永胜大厦A栋1层。负责人常光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琰(一般授权代理),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衡(一般授权代理),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武汉万和制衣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德武,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马洪武,原武汉市无线电五厂一分厂厂长。原审被告高吉庆,(已拆迁)。委托代理人樊仁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三阳路支行)诉原审被告武汉万和制衣厂(以下简称万和制衣厂)、马洪武、高吉庆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岸永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吉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再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国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程建军、审判员钱进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孙衡,原审被告马洪武、原审被告高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和制衣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行三阳路支行诉称,1996年12月6日,万和制衣厂向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作为购买原材料资金。双方在借据上确定贷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10.065‰,期限为1996年12月16日至1997年6月16日止。此项贷款为抵押担保贷款,被告马洪武、高吉庆自愿分别将其名下的江岸区桃园53号和武昌区和平乡柴林头村的私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我行将20万元如数发放给了万和制衣厂。借期届满,万和制衣厂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万和制衣厂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判令马洪武、高吉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万和制衣厂、马洪武、高吉庆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原告商行三阳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催收函、桃园5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96字第176号房屋他项权证、1996年12月10日马洪武出具的委托书、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房屋所有权证、洪房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996年12月10日高吉庆出具的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银管(1998)64号文。原审被告万和制衣厂、马洪武、高吉庆在原审未答辩及举证。原审查明,1996年12月16日,万和制衣厂与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社贷款给万和制衣厂20万元整,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零六五,由马洪武以坐落于桃园53号私房一栋作价10万元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高吉庆以坐落于和平乡柴林头私房一栋作价11万元予以抵押担保亦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将20万元划入万和制衣厂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万和制衣厂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1998年4月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商行三阳路支行,并于1998年8月向万和制衣厂发出贷款催收函,但万和制衣厂至今未还款。原审认为,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与万和制衣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万和制衣厂逾期未向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清欠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马洪武、高吉庆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变更为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故此债权应由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享有。据此,原审判决:一、武汉万和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20万元;二、武汉万和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支付欠款2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10月16日起至1997年6月16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点零六五计算,1997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三、武汉万和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商业银行三阳路支行支付罚息,按月息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从1997年6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四、马洪武对上述还款中的1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高吉庆对上述还款中的1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高吉庆于2013年3月向本院申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其没有与商行三阳路支行签订过任何担保书及任何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书;2、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贷款的一切相关手续;3、办理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他人伪造的签名,并非本人的签字。此外,原审的有关传票都是马洪武签的字,高吉庆后来听说房屋过户给了商业银行,但未见到有关文书,直到2011年7月才在法院档案室查到判决书和执行局的裁定书。再审查明:1996年12月11日,万和制衣厂向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信用社于1996年12月16日向万和制衣厂发放贷款20万元,其借款凭证中记载:单位提出期限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银行核定期限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在此之前,1996年11月27日,高吉庆所有的座落于洪山和平乡柴林头村的房屋(所有权证:07-05751)在房屋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权利价值11万元,权利存续期限1996年11月27日至1997年11月27日。该抵押登记手续是高吉庆的姨妹蔡华晶代其在房产部门签的字。1996年12月10日,高吉庆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房主高吉庆愿将武昌余家头16号私房一栋交予武汉万和制衣厂在三阳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立此为据。到期如不能还款由三阳信用社自行处理。此,高吉庆”并加盖私章。1996年11月,马洪武将其桃园53号房屋办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权利价值10万元,权利存续期限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也于1996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书,表示愿意将房屋交给万和制衣厂在信用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万和制衣厂逾期未能还款。1998年4月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商行三阳路支行,并曾向万和制衣厂发出贷款催收函。2000年3月30日,商行三阳路支行以万和制衣厂、马洪武、高吉庆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高吉庆位于洪山和平乡柴林头村的房屋(未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系高吉庆在1996年11月帮刘尚豪的朋友办理贷款而直接交给刘尚豪的。刘尚豪和高吉庆姨妹蔡华晶一起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高吉庆是知晓的,还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武昌余家头16号私房与洪山和平乡柴林头村的房屋实际系同一房屋。又查明,原审中向万和制衣厂、高吉庆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均系由马洪武代收。在原审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上述马洪武、高吉庆所有的房屋已过户给商行三阳路支行。后马洪武与银行达成协议,已出资将其房屋回购。洪山和平乡柴林头村的房屋现已被拆除。2008年5月17日武汉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的新路支行专门从事其归并资产及负债的清理、清收和处置。本院再审认为,武汉市三阳城市信用社与万和制衣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和制衣厂逾期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马洪武服判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高吉庆申请再审主要是认为担保不成立,但从其设立抵押担保的过程看,高吉庆的担保意向是明确的,房产证是其为帮朋友贷款交出,抵押登记虽系蔡华晶代办,但其应是知晓的,且出具了委托书,而委托书的内容实质上是以其房屋为武汉万和制衣厂在商行三阳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高吉庆应对武汉万和制衣厂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高吉庆认为担保不成立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在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向万和制衣厂、高吉庆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均交由马洪武代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且抵押过户的房屋现已拆除,故原审判决应以维持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0)岸永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林审判员 程建军审判员 钱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