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尹某。被告刘某。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尹某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刘少虎,现已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一女儿刘晴,现随原告尹某生活。婚后双方生活还算幸福,但在儿子5岁时,原告尹某发现被告刘某有外遇,后经原告尹某劝说,被告刘某不再与第三者来往。2008年原告尹某发现被告刘某又与本村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尹某随与被告刘某发生争执,被告刘某口头说要改过自新,但每当喝醉酒后便打骂原告尹某,原告尹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2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刘某与本村那名女子在一起鬼混,被原告尹某发现,原告尹某与那名女子发生打骂,被告刘某却帮助那名女子殴打原告尹某。至此,原告尹某对被告刘某彻底丧失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尹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晴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约20万元依法归原告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尹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毛演堡乡孔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婚后关系不和。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内容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就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不完全属实,还能过。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尹某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刘少虎,现已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一女儿刘晴,现随原告尹某生活。婚后双方生活还算幸福,近期原告尹某因故与被告刘某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28日与被告刘某分居至今。现原告尹某以被告刘某有外遇、对被告刘某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尹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晴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约20万元依法归原告尹某所有。被告刘某在诉讼期间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已二十五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已结婚,且据原告尹某自称婚后还算幸福,这说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后是有感情的。现原告尹某以被告刘某有外遇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尹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是在离婚基础上才给予处理的,所以原告尹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