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康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钱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强公司诉称:2011年3月间,天强公司与康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强公司承包施工康奇公司注射剂车间(又称“水针车间”)及固体制剂车间工程。此后,康奇公司将固体制剂车间另行发包他人。天强公司在水针车间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康奇公司接收并使用,康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7万元。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682.4万元,天强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康奇公司拒绝支付,故天强公司诉请判令:1、康奇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85.4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实际交工日期2012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康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天强公司认可康奇公司已付工程款267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康奇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85.4万元”变更为“康奇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15.4万元”。天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双方签署的《芜湖康奇制药决算单》及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认可的施工内容和价款,双方合同记载的以及实际执行的单价均是950元/㎡;3,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和双方出具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天强公司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4,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和双方出具的《水针车间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水针车间预验收意见整改回复》,证明工程竣工的事实;5,讼争工程照片,证明工程现状,该工程康奇公司早就投入使用;6,天强公司编制的《决算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工程实际造价。康奇公司辩称:1、本案的工程款并非天强公司所诉称的682.4万元。根据康奇公司提供的资料,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是5959301元,施工面积是6715平方米,单价应为886.5247元/㎡。附属工程377120元工程款已经付清。天强公司诉状所称的康奇公司付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康奇公司共支付主体工程4085292元(具体数额需要核对),附属工程377120元。2、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康奇公司已属超额支付。由于天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至今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康奇公司请求驳回天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奇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19日,天强公司与康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强公司承包康奇公司“注射剂及固体制剂车间”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即单价886.5247元/㎡,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但天强公司不仅严重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也存在重大问题,致使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天强公司因延期竣工验收,给康奇公司造成损失1215797.40元,特别是导致了康奇公司的国家级“GMP”认证不能准时完成,同时,天强公司至今拒不履行提交工程资料、开具并交付建安发票等义务。康奇公司请求判令:1、天强公司立即交付工程资料、配合竣工验收;2、天强公司开具并交付全部工程款的建安发票;3、天强公司赔偿康奇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5797.40元(截止2013年3月30日,顺延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止)。康奇公司为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约定的工程单价为886.5247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证明:1)工程价款为886.5247元/㎡;2)康奇公司已按月支付工程款;3)天强公司工期严重延误,应当适用专用条款中对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3,工程开工资料,证明天强公司已构成工期严重延误;4,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工程款暂时无需支付;5,《工程预验收纪要》,证明因天强公司的原因,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在2012年11月20日工程才算基本完工,但完工并不代表竣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的责任在于天强公司。天强公司辩称:1、关于造价问题。实际施工量双方认可,只是对单价有异议,当时康奇公司对950元/㎡的单价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也明确记载,且康奇公司签字确认的《决算书》上也是按照950元/㎡的单价计算,可见双方执行的是950元/㎡的单价。2、关于工期问题。在天强公司所举证据中有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年9日间多次分项工程验收的记录,2012年7月14日康奇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了《芜湖康奇制药决算单》,可见,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康奇公司使用。3、关于付款问题。康奇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中的内容,很多笔款项的支付对象均非天强公司,天强公司只认可支付至天强公司账户的款项。4、关于损失问题。康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即使确有损失,也是其自身违约的后果,天强公司因其违约蒙受了更大损失。天强公司请求驳回康奇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康奇公司的反诉,天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康奇公司办理开工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因康奇公司的原因致开工延迟。经质证,康奇公司对天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条款,存在单价上的区别;对证据2,认为该《决算单》上吴传贵的签字只是对施工平方数的确认,不包括对单价的确认;对证据3、4,认为指的是预验收而非工程验收。预验收后又进行了改建,所以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决算书》只是天强公司单方面的材料,未经康奇公司认可,且工程也未验收,所以该《决算书》并不能约束康奇公司。天强公司对康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招标单价是意向性协议,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认为补充条款是双方最终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是双方意思表示,950元/㎡是经双方认可的,应按此单价确定实际价款;对证据3,认为《开工令》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形象进度,当时并不符合施工条件;对证据4,认为只要是支付到天强公司指定帐户上的资金,天强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在2012年7月14日,天强公司已将工程移交。由于康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一些资料不全。按照康奇公司的要求进行部分工程的整改,是为配合备案。几方均确认所有项目施工完毕。康奇公司对天强公司针对其反诉提供的证据,认为开工令的法定下达条件只是管理性规范,与是否实际开工无关。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3月19日,朱国武代表天强公司与康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强公司承包康奇公司的注射剂及固体制剂车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采取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建筑面积的方式;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工期为120天;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后,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三个月内付到工程总价95%,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关于工程单价,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86.5247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康奇公司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天强公司指定的帐户(指定帐户为天强公司的徽商银行1101201021000232235帐户);工程单价包干950/㎡。后康奇公司将固体制剂车间工程另行转包。2011年4月8日,监理单位中天工程咨询公司向天强公司下达水针车间(即注射剂车间)的开工令。2011年7月10日起,天强公司、康奇公司会同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就基础、主体等分部工程联合验收并会签《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012年7月14日,天强公司制作《决算单》,载明合同总价:6715×950元=637.9万元,康奇公司在该决算单上注明:“施工方未提供完整决算书,施工平方数确认”。2012年11月20日,天强公司、康奇公司会同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召开水针车间竣工予验收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由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对该工程验收中存在不符合要求的地方提出整改要求,由天强公司付诸实施。2012年12月12日,天强公司对整改要求予以回复。另在2012年3月-11月期间,天强公司还承建了康奇公司若干附属及增项工程(水针车间防爆墙、水针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厂区电缆井道),双方确认该附属工程造价为33万元。2012年11月30日,天强公司已经制作《工程决算书》,注明决算总价:682.4万元(其中水针车间工程造价为637.9万元,附属工程造价为44.5万元),但康奇公司未予认可。庭审中,天强公司认可康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7万元,其在起诉时只认可康奇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故天强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康奇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85.4万元”变更为“判令康奇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15.4万元”。另查明:1、康奇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向合同约定的天强公司帐户支付工程款267万元(2012年11月20日双方预验收之前付款153万元);(2)向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万元(付款时间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3)向朱国武个人帐户付款53.3万元(2012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43万元);(4)向朱双贵付款0.2万元用于新车间买玻璃胶、因朱国武拖延安装玻璃,找人安装玻璃向汪国松付款0.15万元;(5)康奇公司代天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1.2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支付垃圾处理费1.6万元(2011年11月14支付)。2、2011年6月16日,朱国武代表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珠公司)与康奇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1)因山珠公司不能在芜湖注册,朱国武已挂靠天强公司,康奇公司已与天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鉴此,康奇公司与山珠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针剂车间、固体制剂车间施工合同作废,双方按新合同执行;(2)康奇公司已支付山珠公司50万元工程款由山珠公司负责出具发票;(3)康奇公司代垫山珠公司支付芜湖市建管处安全措施费20万元负责转到天强公司帐户;(4)本确认书传真件经山珠公司代表朱国武签字后有效。3、康奇公司补充提供三张票据,收款人均为朱国武,因其中2010年9月25日付款5万元注明“朱国武动物房备料款”、2011年8月3日付款8856元注明“付动物房及废品库的维修款(质保金)”,另1张票据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用途未注明),均不属本案附属工程的范围,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天强公司与康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工程价款。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一栏中约定:单价886.5247元/㎡,由于该单价是以注射剂车间、固体制剂车间两项工程的施工、1000万元的总造价为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奇公司将固体制剂车间的施工另行转包,天强公司的施工范围已被康奇公司单方缩减,因此,其后双方在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单价包干95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本案工程单价应当为95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6715㎡为依据计算,合同内工程造价为637.925万元(6715㎡×950元/㎡)。因双方确认附属工程造价为33万元,故工程总造价为670.925万元。(二)关于施工期限。监理单位于2011年4月8日下达《开工令》时,康奇公司当时虽尚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不影响开工行为,故应以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讼争双方及设计、监理单位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12月9日联合出具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涵盖水针车间的全部工程内容,2012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预验收的行为,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符合康奇公司认可的决算条件,故可推定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天强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592天。(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讼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款中约定,“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三个月后付到工程总价95%”,根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水针车间的基础分部及主体分部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12月9日即已完成分部验收,由于天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形象进度付款比例的约定以及在施工期间向康奇公司报送已完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结合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预验收的行为,2012年11月20日依法应视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故康奇公司应自2012年11月20日承担支付工程总价65%的付款责任、自2013年2月20日起向天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总价95%的付款责任,依据双方约定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一年期限已满,故康奇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四)关于康奇公司付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天强公司指定账户,但在工程实际操作中,康奇公司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朱国武个人,依据朱国武系挂靠天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性质以及其代理天强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事实,且天强公司对朱国武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所有事项未作出否认表示,可以认定朱国武的行为对天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强公司予以承担。据此,康奇公司支付给朱国武的53.3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支付给天强公司。其次,康奇公司给付山珠公司的70万元,对于该款,天强公司的代理人朱国武已在2011年6月11日的确认书中书面确认:朱国武原挂靠山珠公司,因山珠公司不能在芜湖注册,朱国武改挂靠天强公司,故康奇公司此前支持给山珠公司70万元,应视为朱国武挂靠天强公司后的付款行为。再次,康奇公司支付给天强公司的267万元,天强公司予以认可。另康奇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1.2万元,缴款单据上载明缴款单位为天强公司,故应视为代垫款项,该1.2万元可冲抵应付工程款,故予以认定。至于康奇公司支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6万元、支付给朱双贵的0.2万元、支付给汪国松的0.15万元,因无法看出系为本案工程支付的款项,且无朱国武的签字,均不予认定。综上,确认康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1.5万元(267万元+53.3万元+70万元+1.2万元),尚欠工程款279.425万元(670.925万元–391.5万元)。(五)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康奇公司应自办理预验收之日起,按工程款数额的65%支付436万元,但康奇公司只向天强公司累计付款277.2万元(153万元+53万元+70万元+1.2万元),显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应当视为康奇公司违约。因康奇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之后3个月向康奇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天强公司请求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通用条款14.2条的约定,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系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相反,依据双方通用条款第六条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天强公司虽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但其顺延工期有相应的约定和法定理由,不属违约行为,天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六)关于康奇公司反诉请求。康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天强公司应当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开具建安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故对康奇公司要求判令天强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开具建安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强公司对于水针车间的工期虽有延误,但如前所述,系由康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引发,天强公司有约定和法定的免责事由。且康奇公司就所诉称“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GMP认证不能准时完成”等事实,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康奇公司要求判令天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9.4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相关资料、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92元,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01元,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0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