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董文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董文霞,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0日2时05分许,王鹤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路段556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张李歧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其附属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鹤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歧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鲁V×××××牵引车损失133911元、鲁V×××××挂车损失713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4000元、冀F×××××/冀F×××××车辆损失9200元、路产损失22218元,以上共计190659元,原告就该损失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0659元。被告辩称,被告将以保险合同条款为依据,按照投保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单方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的核损金额为77035元,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限额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被告不予认可;对路产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赔偿处理过程,原告与公路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约束被告;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董文霞作为被保险人,就鲁V×××××牵引车及鲁V×××××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两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均约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鲁V×××××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座×2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鲁V×××××挂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20日2时05分许,王鹤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段556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张李歧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其附属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查勘认定,王鹤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歧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V×××××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33911元,鲁V×××××挂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7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冀F×××××/冀F×××××挂车辆损失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9297元,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9200元;另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4000元、赔付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荣乌高速路政大队路产损失22218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鲁V×××××牵引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鲁V×××××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0733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荣乌高速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单据,鲁V×××××车的施救费发票,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李歧出具的收到条,潍寿价鉴字(2012)0096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鲁V×××××/鲁V×××××挂货车的行驶证、运输证,王鹤新的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可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鲁V×××××牵引车损失133911元,系事故后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而被告的自行定损也无法保证定损结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亦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鲁V×××××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07330元;鲁V×××××挂半挂车的损失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即713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以上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金额2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132460元(107330元+7130元+4200元+14000元-200元);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一是原告赔付的冀F×××××/冀F×××××车辆损失9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第三者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是原告赔付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荣乌高速路政大队的路产损失22218元,有处罚决定书、损失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亦予认定。该两项损失被告应在两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损失27418元(9200元+22218元-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163878元(132460元+4000元+27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文霞保险金163878元;二、驳回原告董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353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