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某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5月28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广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87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某曾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18日两次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王某某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张某某、王某某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龙虎村8组33号房屋一幢。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王某某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足以认定张某某、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王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王某某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某、王某某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广门集用(2010)第01517号,地号052090803),由张某某、王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某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与王某某感情尚好,王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如果王某某非要离婚,需补偿他10万元。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王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且双方现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一审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张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感情尚好,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王某某补偿1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吴义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