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小民、邓美云、蔡贤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小民,邓美云,蔡贤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郭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肖小民,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邓美云(系被告肖小民之妻),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蔡贤富,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小民、邓美云、蔡贤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