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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5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振星与张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星,张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3557-1号原告李振星,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河边大酒店营销经理,住山东省荷泽市。被告张朋,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优速快递员工,住济南市。本院审理原告李振星与被告张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定于2013年12月23日9时在本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李振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李振星负担。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