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5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振星与张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星,张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3557-1号原告李振星,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河边大酒店营销经理,住山东省荷泽市。被告张朋,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优速快递员工,住济南市。本院审理原告李振星与被告张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定于2013年12月23日9时在本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李振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李振星负担。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