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千秋论坛”网站,选好“美国秃鹰”和“FX50中握”的两支气枪,按发帖人要求,于2013年1月至5月,分二十五次在腾讯“拍拍”网购买“美国秃鹰”和“FX50中握”气枪的配件,采用“财富通”付款方式,付给对方货款15000余元,通过快递公司将配件邮寄到家中,组装成“美国秃鹰”和“FX中握”两支气枪。被告人刘某某以1700元价格、以2500元价格、以400元价格分三次在腾讯“拍拍”网上购买制作气枪子弹的PSP模具三块,“勇士”牌高压打气泵一台,铅线15公斤,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其家中,亲自制作气枪子弹1000余颗。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头沟镇北沟门村山上狩猎及在头沟镇粮库院内打野鸽子。同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气枪2支,气枪子弹520颗,气泵1台及制作子弹的材料、工具等物品。同年8月5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具有“FXA-00001”字样(FX50中握)的送检枪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具有“MT0088”字样(美国秃鹰)的送检枪支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20颗铅弹属于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千秋论坛”网站,选好“美国秃鹰”和“FX50中握”的两支气枪,按发帖人要求,于2013年1月至5月,分二十五次在腾讯“拍拍”网购买“美国秃鹰”和“FX50中握”气枪的配件,采用“财富通”付款方式,付给对方货款15000余元,通过快递公司将配件邮寄到家中,组装成“美国秃鹰”和“FX中握”两支气枪。被告人刘某某以1700元价格、以2500元价格、以400元价格分三次在腾讯“拍拍”网上购买制作气枪子弹的PSP模具三块,“勇士”牌高压打气泵一台,铅线15公斤,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其家中,亲自制作气枪子弹1000余颗。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头沟镇北沟们村山上狩猎及在头沟镇粮库院内打野鸽子。同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气枪2支,气枪子弹520颗,气泵1台及制作子弹的材料、工具等物品。同年8月5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具有“FXA-00001”字样(FX50中握)的送检枪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具有“MT0088”字样(美国秃鹰)的送检枪支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20颗铅弹属于气枪铅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拿被告人刘某某组装的气枪摆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看见桌子上有气枪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及扣押制作气枪子弹的工具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两支气枪、气枪子弹520颗及制作铅弹的模具、工具的情况;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枪支(FX50中握)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具有“MT0088”字样(美国秃鹰)的送检枪支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所送检的520枚铅弹为气枪铅弹;6、承德市公安局调取的购买物品物流清单复印件62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制作气枪、铅弹的事实;7、银行消费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汇款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吕兴存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