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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鹏,马晓义,石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姜海鹏,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马晓义,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石凤香,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姜海鹏与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海鹏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晓义、石凤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姜海鹏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鹏诉称,被告马晓义、石凤香原系滦平县乐鲜鲜饭店实际业主,被告石凤香是马晓义的妻子。被告马晓义在经营该饭店期间一直在原告姜海鹏经营的滦平县鹏程日杂销售店赊购货物,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晓义累计欠原告姜海鹏货款19337.00元,被告石凤香当日给原告姜海鹏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33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晓义、石凤香承担。原告姜海鹏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鹏程日杂销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姜海鹏是滦平县滦平镇市场横街鹏程日杂门市的业主。2、2012年12月28日被告石凤香为原告姜海鹏出具的盖有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江海鹏19287.00元2012、12、28马晓义石凤香19287+50=19337.00元1536909000118003249275马晓义”证明被告马晓义经营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期间欠原告姜海鹏货款19337.00元。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石凤香进行询问,被告石凤香认可其与被告马晓义是夫妻关系,原告姜海鹏出示的欠条是其书写,对欠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马晓义与石凤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义在经营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期间,在原告姜海鹏处购买日杂产品,经结算共欠原告姜海鹏货款19337.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石凤香为原告姜海鹏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江海鹏19287.00元2012、12、28马晓义石凤香19287+50=19337.00元1536909000118003249275马晓义”。被告石凤香为原告姜海鹏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姜海鹏货款。原告姜海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姜海鹏欠款19337.00元,庭审中原告姜海鹏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告姜海鹏起诉陈述、被告石凤香出具的欠条及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义在原告姜海鹏处购买日杂产品,原告姜海鹏与被告马晓义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姜海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马晓义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姜海鹏价款。被告马晓义欠原告姜海鹏货款的数额有被告石凤香为原告姜海鹏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此欠条系被告石凤香出具,证实其认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姜海鹏要求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给付原告姜海鹏货款19337.00元,此款由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马晓义、被告石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