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刘李英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宿舍。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交通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14时40分,李某某在某交通公司所属的长沙东分公司购买了“长沙东至丹阳”的车票,并乘上某交通公司指定的运输车辆--苏E4C5**号大客车。当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向688KM+100M处时,与鲁QW83**(鲁Q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李某某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苏E4C5**号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李某某多处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需1人陪护。李某某认为,其与某交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交通公司负有将李某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却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故其应赔偿李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某交通公司支付医疗费3632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600元、食宿费10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38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交通公司辩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数额。某交通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某交通公司还为李某某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虽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被保险人为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客运集团),而非某交通公司。与李某某存在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交通公司,而非苏州客运集团,故某保险公司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真需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有不合理之处,请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李某某在某交通公司所属的长沙东分公司购买了“长沙东至丹阳”的车票,并于同日14时40分乘坐某交通公司指定的运输车辆--苏E4C5**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目的地。同日21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向688KM+100M处时,撞上鲁QW83**(鲁Q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致使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多人伤亡、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跖骨楔骨骨折。同年8月21日,李某某转至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李某某伤愈出院,花支医药费18282.11元。2012年9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苏E4C5**号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3日,受李某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4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伤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李某某自2011年6月30日起,一直在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4月1日,苏州客运集团为苏E4C5**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苏州客运集团。李某某主张,事故还给其造成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又主张,对方还应赔偿食宿费1050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同时主张,还花支医疗费18044.89元,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某交通公司的车票一张、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4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某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某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某交通公司负有将李某某从长沙东站安全运输到江苏省丹阳市的义务,但该公司的承运车辆却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实属违约,故理应赔偿李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李某某受赔偿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为18282.11元;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某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638元(21319×20×10%);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30×81);误工费,为11200元(2800×4);护理费,为6480元(80×81);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考虑到李某某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上述共计89630.11元,应由某交通公司赔偿。虽然苏E4C5**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被保险人为苏州客运集团,而与李某某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是某交通公司非苏州客运集团,苏州客运集团在本案中无需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宜由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李某某主张,事故还给其造成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又主张,对方还应赔偿食宿费1050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同时主张,其还花支医疗费18044.89元,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8282.11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9630.1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某交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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