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武志勇、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志勇。委托代理人武志坚。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武志勇、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志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志坚、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由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勇为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为了维护各方利益,明确责任,后经协商,为此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延期到2008年5月29日,继续由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勇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武晓晨母亲的催收通知单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权利的法定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但是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故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武志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主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主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由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勇为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为了维护各方利益,明确责任,后经协商,为此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延期到2008年5月29日,继续由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勇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偿还。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下发过催收通知书,并由武晓晨母亲张习英代为签收,后原告有催收员一直在催收,庭审中,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一直在向她催收,并要求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催收影像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款通知书、催收影像、展期申请、展期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武志勇、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三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经调查核实,原告最近的一次书面催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后一直有催收员向被告催收,并提供催收影像予以佐证,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县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由被告祁县明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