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吴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5日,介绍人王某某带着另一介绍人张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父子到被告吴某某家,将被告吴某某的女儿介绍给原告李某某。见面后,原告李某某通过介绍人给了被告吴某某800元“见面礼”(被告吴某某家中四口人,每人2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吴某某和两位介绍人同原告李某某父子到原告家看情况,第二天被告吴某某走时,原告李某某又通过两位介绍人给了被告吴某某2O00元彩礼,当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吴某某给写张收条,但被告吴某某未同意。2013年6月2日,原告李某某父子及两位介绍人一同到被告吴某某家,准备和被告吴某某商谈原告李某某与其女儿订婚之事,但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被告吴某某不同意定这门亲事,也不愿退还原告李某某给的2800元彩礼钱。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吴某某打了原告父亲两耳光,还殴打了介绍人张某某。事发后原告李某某报警,漩涡派出所委托堰坪村村支书吴大敏先到场处理,随后经漩涡司法所和漩涡派出所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介绍人王某某系陕西省石泉县人,与被告吴某某是朋友,与原告李某某父子并不认识。介绍人张某某系陕西省城固县人,与被告吴某某并不认识。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是否给了被告吴某某2800元彩礼,以及该笔彩礼是否应退还给原告李某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已给了被告吴某某280O元彩礼,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李某某给了被告吴某某28O0元彩礼的事实,且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均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到汉阴县公安局漩涡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他在庭审后做的询问笔录,并要求原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原告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所谓的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由男方按照婚嫁风俗送给女方的财物,但以结婚作为附加条件,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一方应返还财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了和被告吴某某的女儿缔结婚姻,按照当地婚嫁风俗给了被告吴某某28O0元彩礼,但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统一,致使原告李某某未能与被告吴某某的女儿登记结婚,故被告吴某某应将2800元彩礼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因处理婚事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9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由被告吴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任何彩礼,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由男方按照婚嫁风俗送给女方的财物,但以结婚作为附加条件,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一方应返还财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与上诉人吴某某的女儿缔结婚姻,按照当地婚嫁风俗给了吴某某28O0元彩礼,但最终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致使李某某未能与吴某某的女儿登记结婚,故吴某某应将2800元彩礼退还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证实,以及王某某在2013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证实,吴某某收取了2800元彩礼,故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代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