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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熊爱军与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爱军;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6号原告熊爱军,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清。委托代理人苏志毅,男,汉族,系被告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升,男,汉族。系被告客服经理。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倚墨,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庆棕,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9日入职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后派遣至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湖汽车客运站工作。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站务管理员。四、合同约定工资、实发工资: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其工作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其他为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每月固定休息4天,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100元。另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发放原告工资27250.83元,即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270.9元。五、欠付加班工资数额:943元。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6月加班工资差额943元,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准照。六、欠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福利补贴及赔偿数额: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清楚明确的,也是合法的,原告主张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刘丽锋和何盛的工资条,两被告均不予确认真实性,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站务管理员享有超产奖、误餐费、购物卡、过节费、年终奖、季度奖、医疗费、工龄工资等福利待遇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其他站务管理员享有其他福利待遇,因入职时间、工作能力及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等不同,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必然享有与其他人相同的待遇。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20l3年6月,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决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场站管理员调往交通场站公司下属客运站工作,工作内容不变。2013年7月1日,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就调岗事宜召开会议,原告不同意调岗安排,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遂将原告退回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的会议上仅告知调岗后的工作地是宝安或龙华,但并未明确具体地点,亦未明确工资待遇有所提高;20l3年7月11日,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用工单位内部调动工作岗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9397.92元。劳动仲裁机构认定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双方协商,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270.9元,加上加班费943元摊入至每月为78.58元,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应为9397.92元[(2270.9+78.58)×2×2]。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和年终奖的争议: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和年终奖的申诉请求,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19日。十一、仲裁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所有福利补贴及赔偿49495.2元;2、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一、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6月加班工资差额943元,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4元,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所有福利补贴及赔偿44695.2元;2、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支付无工作安排的7月份工资补贴1600元;4、补发年终奖2500元。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爱军2013年3月至6月加班工资差额943元,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深圳市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爱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7.92元,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二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