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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易五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五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630号原告易五华,女。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男。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原告易五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桦、助理审判员吴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6时许,龙广兴驾驶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白石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石岭居民点地段时,遇行人横路未避让,造成将行人易五华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龙广兴负有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易五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被告龙广兴垫付了原告门诊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360.21元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构成轻伤,并出具了系列法医建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但肇事司机龙广兴事发后至今下落不明,因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由车辆所有人龙广兴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五华如下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360.2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608.37元、护理费16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8元,合计16736.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事故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自行负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后公正判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16时许,龙广兴驾驶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白石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石岭居民点地段时,遇行人横路未避让,造成将行人易五华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龙广兴负有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易五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龙广兴垫付了原告门诊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1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360.21元。2011年12月29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大队委托原告前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易五华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法医同时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医院发票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3、从出院之日起休息贰个月。后因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龙广兴事发后下落不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就事故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肇事司机龙广兴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车辆;2、原告易五华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系城镇人口。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易五华及肇事司机龙广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龙广兴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湘F3S9**的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易五华撞倒,造成行人易五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易五华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即龙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易五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三轮摩托车一方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龙广兴下落不明,选择向肇事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起诉主张理赔,因涉案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诉后表示愿意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证明具体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认定。原告主张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但未出示了就职单位工资收入及发放证明、工作证用于证明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酌情参照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准。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建议的休息时间认定为2个月,共计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五华可获得的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住院医药费4360.21元、法医预计后期医药费为2000元,因法医建议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合计636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及头部,全身均有损伤,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该费用系必须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4、原告虽无法医或医生出具的护理建议,但考虑伤及头部,全身均有损伤,有护理需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83.39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365天×14天);5、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出具交通费支出凭证,考虑到实际确有交通费用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6元(4元/天×14天=252元);6、误工费5928.82元(法医建议休息时间60天×(36067元÷365天=98.81元));以上损失合计12428.8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易五华支付保险理赔款12428.86元(医药费63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5928.82元、护理费1383.39元、交通费5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易五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428.86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审 判 员  袁 桦助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师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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