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芝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芝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龙。委托代理人陈泊静。被告蔡芝法。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芝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泊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诉称,原告系被告所有的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物业的管理方,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6,063元,支付2013年6月前的电费1,443.2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064元。被告蔡芝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住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宝山区海江路803弄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业主,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第三季度前的物业管理费(每季度为12,020.88元),自2012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银行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电费清单、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物业承担了管理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电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6,063元,支付2013年6月前所欠的电费1,443.20元;二、被告蔡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蔡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