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1月6日生。被告秦某,女,1975年7月5日生。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份因琐事吵架后,我去四川工作,被告去北京工作。至今八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法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姐姐秦X的追记笔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8年,至今未归。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和对被告的姐姐的追记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没有任何音讯,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份被告因故离家,下落不明长达八年之久,未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涉案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灵康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