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易某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桂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相识恋爱,2006年4月生男孩曹某甲,2007年3月生女孩曹某乙,2008年4月生男孩曹江平。2008年8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俩人已分居。特请求判决离婚,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两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解决要求离婚,我同意,但三个小孩都应由我抚养,不强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原、被告有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相识恋爱,2006年5月4日生男孩曹某甲,2007年5月11日生女孩曹某乙,2008年5月17日生男孩曹江平,三个小孩现均在被告家由其爷爷奶奶带养。2008年8月19日双方亲自到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两人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在易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该40000元已被易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投保人、受益人均为易某某的2000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型保险一份,该20000元保险也被易某某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曹某甲、曹某乙、曹江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应共同维护,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隔阂后相互间不能理解,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易某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有一个女儿两个儿子,现三个小孩均未成年被告要求三个小孩均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曹某甲、曹江平由被告抚养较为较好适宜。对于在原告易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以及投保人、受益人均为易某某的2000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型保险一份,该60000元财产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易某某将该60000元共同财产取走应当告知被告曹某某,原告易某某在被告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60000元共同财产取走,被告曹某某应依法分得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女孩曹某乙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男孩曹某甲、曹江平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由原告易某某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被告曹某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桂雄人民陪审员 许 晖人民陪审员 陈仲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