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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沪AHXX**大型普通客车以36千米/小时的速度沿延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该路段设有限速30千米/小时限速标志,有路灯照明),行至延长路出平型关路西约200米处时,适有被害人倪某某(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横过延长路。被告人陈某发现倪某某后采取制动措施已不及,其所驾大型普通客车与倪某某发生正面碰撞,致倪某某倒至对向车道后,在撞击力的作用下滑入由杨某某由西向东驾驶并刹停的沪FUXX**小型轿车车底,与该车车底前部相撞,致倪某某受伤。事发后,倪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陈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当日,被害人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与倪某某家属达成了在肇事车辆单位赔偿款之外,另行补充赔偿人民币3万元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调解笔录、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倪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