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唐山市丰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未征得其父刘某乙同意,用刘某乙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以刘某乙的名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到2012年1月7日拖欠本金8,398.45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还款,直到2013年3月7日才还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又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到2012年2月26日透支本金21,293.18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还款,直到2013年3月7日才还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未征得其父刘某乙同意,用刘某乙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以刘某乙的名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到2012年1月7日拖欠本金8,398.45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还款,直到2013年3月7日才还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又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到2012年2月26日透支本金21,293.18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还款,直到2013年3月7日才还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孙江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信用卡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全部还清,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