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兰花诉被告郑福聚、杨明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兰花,郑福聚,杨明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廖兰花,女,汉族,1967年4月5日生,系李合法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福聚,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被告:杨明记,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郑金普,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兰花诉被告郑福聚、杨明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廖兰花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郑福聚,被告杨明记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普,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兰花诉称:2012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郑福聚驾驶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西外环与许继大道北500米时,与李合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合法和摩托车乘车人廖兰花受伤。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福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兰花不负事故责任。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和许昌XX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兰花医疗费296元、误工费20410元、护理费1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元、营养费13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8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记、郑福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愿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合理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许昌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称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廖兰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廖兰花户口本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廖兰花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郑福聚负主要责任。3、许昌XX公司行驶证、郑福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许昌XX公司。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一套。证明原告廖兰花的伤情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门诊票据四张、医疗费票据一张,预交票据五张。证明廖兰花共花费医疗费23872.1元,事故科向医院支付14950元,其余费用为廖兰花用杨明记垫付的10000元向医院支付。7、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套。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明记、郑福聚、许昌XX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治疗颈椎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杨明记为此提供诊断证明一份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廖兰花的颈椎椎间盘突出与本事故无关,该费用应从治疗费中扣除。对证据7的误工、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签名系一人所签,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没有误工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出院后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不应得到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廖兰花及被告杨明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医疗费中原告住院治疗颈椎椎间盘突出的花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该治疗的非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出院证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廖兰花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福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12时许,郑福聚驾驶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西外环与许继大道北500米时,与李合法驾驶的豫KT3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合法和摩托车乘车人廖兰花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郑福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兰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兰花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左腓骨骨折;4、颈椎椎间盘突出;5、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包括: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院外休息四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记为李合法和廖兰花向事故科缴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另向李合法和廖兰花二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共计37天)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3872.1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明记支付22595元(事故科向医院支付14950元,廖兰花用杨明记垫付的10000元向医院支付7645元,另外2355元支付给李合法),原告廖兰花自己支付1277.1元。廖兰花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廖兰花住院期间由廖小燕护理,廖兰花月平均工资2700元,廖小燕月平均工资2613元。另查,驾驶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明记,登记车主为许昌XX公司。2012年3月21日,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许昌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郑福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兰花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郑福聚驾驶豫K5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兰花的损失。原告廖兰花的损失:医疗费23872.1元、误工费14130元(2700元÷30×37天+2700元×4个月)、护理费3222.7元(2613元÷30×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74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027.7元[含医疗费限额1375元(10000元-李合法医疗费6405元-李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李合法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4130元、护理费3222.7元、交通费300元]。由郑福聚和杨明记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301.97元[(23872.1+1110+1110-1375元)×70%]。本案中杨明记为廖兰花共垫付医疗费22595元,该费用在以上损失中应予扣减,故本案中郑福聚和杨明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扣减被告杨明记的垫付款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兰花各项损失计13734.67元(19027.7元-(22595元-17301.97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XX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兰花各项损失共计13734.67元;二、驳回原告廖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廖兰花负担960元,被告郑福聚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娜审 判 员 张长路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