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建华、徐贤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徐建华,徐贤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军,该行澄江支行信贷员。被告:徐建华。被告:徐贤正。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建华、徐贤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军、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因被告徐建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徐贤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华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徐建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贤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2日起到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7134.45元和从2013年9月2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徐贤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徐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贤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徐贤正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华由被告徐贤正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华尚欠原告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27134.45元的事实。证据4、(2012)台黄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建华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徐贤正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徐贤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建华、徐贤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合作银行因被告徐建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徐贤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华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建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贤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建华、徐贤正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建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建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徐贤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徐建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徐贤正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依法减半收取745.50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被告徐贤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