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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志军与段玉伦、陈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军,段玉伦,陈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许志军。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伦。被告陈淑霞。原告许志军与被告段玉伦、陈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军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陈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定兴县国泰大街经营定兴县三源美食家饭店。2012年4月3日,二被告以在唐县再开设一家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霞辩称,钱是我与被告段玉伦两个人借的,当时用于经营饭店,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段玉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起二被告共同在定兴县国泰大街经营定兴县三源美食家饭店,并在此地居住至今。2012年4月3日,被告段玉伦以在唐县开设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内容为:“今收到许志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段玉伦,12年4月3日”的收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段玉伦给原告许志远所写收条及被告陈淑霞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玉伦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实为借条性质的收条,原告与被告段玉伦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玉伦向原告许志军的借款是在与陈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用于二被告共同投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伦、陈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志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审 判 员  王有甫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