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良春与被告梁代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春,梁代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良春。被告梁代浏。原告刘良春与被告梁代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梁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代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代浏偿还给原告刘良春借款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梁代浏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还清。被告梁代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向刘良春借21000(贰万壹仟元整)定于2013年6月25日还”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清偿完毕,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代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良春借款本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代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芳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